时间: 2024-08-02 07:59:24 | 作者: 通讯电子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完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完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示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筑设计企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完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完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类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二)工程完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筑设计企业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完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建筑设计企业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不再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企业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完工验收备案的,工程完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筑设计企业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完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办法制定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