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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锅炉配件厂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案〔2023〕张行复第55号

时间: 2024-06-11 16:07:26 |   作者: 半导体封装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3〕1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3〕1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孙某某对李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复议。李某某简述说在我厂受伤骨折的,我作出陈述。2022年9月21日早晨,李某某找到我说,“老板我昨天晚上手指头在外面碰到了,能不能给我走保险,报销医药费,误工费,去医院看看。”当时手指浮肿变形,我就答应他走保险了。他去医院检查后说骨折了,要回家休息一段时间。回家后10月22日发消息问我说还要休息几天再上班,2022年11月19日又问我说,保险公司最好能报销几个月误工费,我告诉他说要医院开休息证明最多三个月。他说在老家没开。我说没开休息证是没有误工费的。2022年12月12我收到劳动仲裁,李某某起诉申请双倍工资。我把劳动局索要的资料全部带去后,他撤诉了。现在又说在我厂受的伤要工伤认定。自2021年8月到2022年9月20日已受伤多次,均帮他走了保险拿到了相应的补偿。2023年3月15日收到劳动仲裁的调查说,李某某提供的证人王某某同事,当时受伤在现场,可以证明他受伤的过程。他提供的证人当时在广西不在这边,我立刻电话过去询问事情的经过,并有录音电话,接通我就问,李某某受伤的事。王某某在电话中说去年一年都没和李某某在一起干过活,而且并不知道李某某受伤的事。后来我又在车间里进行了调查了解,询问当时负责这样的产品的班长徐某某,还有一起干活的同事,都证明不是在我这边受伤的,还有一个同事说有一天早晨在上厕所的时候,在车间门口碰到李某某,问他怎么不干活,李某某告诉他同事说昨天晚上在外面手碰到了,找老板看看能走保险吗?还有在一起干活全天在一起的同事都询问过,没有一个知道他受伤的事。李某某说20日早上就受伤了,找我告诉我了,这事实全不是事实。如果有工人受伤我会第一时间带去医院,不可能让他再干一天活直到下班。我希望政府公正调查处理此案,别让一些不法分子钻空子。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0582工认〔2023〕1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王某某电线段。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某锅炉配件厂的住所地为某镇某村某路某号,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某号车间,受伤职工李某某的工作地点为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地。因此答复人行政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2022年人工工资表、病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李某某系申请人处焊工。2022年9月20日,李某某在工作中不慎被钢管致伤左手,该情形符合“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故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出具苏0582工认〔2023〕1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2月2日,李某某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应证据材料。经审核,答复人于2023年2月16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答复人向申请人出具苏0582工举〔2023〕2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过EMS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住所地送达,邮件于2023年2月18日签收(申请人加盖公章并由申请人经营者签字签收)。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提交:《关于李某某工伤认定的说辞不是事实》的书面说明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认为李某某的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为进一步了解李某某的受伤经过,答复人对李某某、申请人经营者孙某某、申请人处焊工王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3年4月14日,答复人作出了苏0582工认〔2023〕1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答复人于2023年4月19日通过EMS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签收(申请人加盖公章签收)。李某某于2023年4月20日直接签收。四、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一)2022年9月20日李某某的左手中指确实受到了伤害,且李某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经营者孙某某及李某某均在调查询问中明确李某某于2022年9月20日系到岗上班的。申请人处焊工王某某陈述到:“我们焊工确实需要焊接法兰”与李某某所述受伤是“用割刀把焊接多余的法兰割掉,拿着钢管砸到法兰的时候,钢管滑了一下,我的左手中指就钢管砸到了法兰上”的描述系一致的,亦可以证明李某某在处理法兰时发生被钢管致伤左手的情况是有几率发生在日常工作中的。另,李某某于2022年9月21日前往医院看病的情况,与李某某均在调查询问中所述:其在2022年9月20日受伤后没有立即就医,只是前往办公室擦药包扎,后返回岗位继续干活,因受伤当晚疼痛没有消减,故于第二日(即2022年9月21日)向申请人经营者孙某某汇报受伤情况后前往就医的情形是相符的。综上,李某某在工作中不慎被钢管致伤左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二)不利后果。申请人虽在限期举证答复时及本次复议申请书中均提出李某某的受伤存在不属于工伤的可能性,但申请人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仅能证明李某某曾有过别的部位的受伤情况,且始终未能提交任何能够证实李某某于2022年9月20日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李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经答复人调查核实,也并未查实李某某存在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对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李某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3〕1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苏0582工受〔2023〕3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3.苏0582工举〔2023〕2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4.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李某某工伤认定的说辞不是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营业执照;5.李某某、申请人经营者孙某某、申请人处焊工王某某调查笔录;6.苏0582工认〔2023〕1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

  经查:案外人李某某原系申请人某锅炉配件厂职工,岗位为焊工。2022年9月20日,李某某受单位指派在某股份有限公司的10号车间从事焊接工作。次日,李某某因左手中指外伤前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该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2023年2月2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22年9月20日在工作中不慎被钢管致伤左手,请求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向李某某出具苏0582工受〔2023〕3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邮寄苏0582工举〔2023〕2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签收。2023年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李某某工伤认定的说辞不是事实》的书面说明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认为李某某的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对李某某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者孙某某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焊工王某某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582工认〔2023〕1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签收。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向李某某直接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苏0582工受〔2023〕3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3.苏0582工举〔2023〕2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4.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李某某工伤认定的说辞不是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营业执照;5.李某某、申请人经营者孙某某、申请人处焊工王某某调查笔录;6.苏0582工认〔2023〕1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来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企业,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收到李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3年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经调查后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苏0582工认〔2023〕1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签收。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李某某。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某自述2022年9月20日焊接法兰时砸伤左手中指。李某某关于其工作内容的陈述与王某某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受伤情况亦与李某某病历资料相互印证。申请人主张李某某并非在9月20日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也未发现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所受伤害系非工作原因所致。行政复议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与王某某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仅能证明王某某对李某某现场受伤并不知情,申请人以此主张李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证据并不充分,本机关难以支持。因此,应当认定李某某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3〕1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